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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芷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芷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芷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8 時18分許,其駕車行經太保市○○里○○道路○○○○○號:00000000)處,明知車輛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靠右行駛,反行駛在道路正中央。
適有呂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騎至同一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俱有前述過失,致2 車閃煞不及,邱芷琳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呂祐任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呂祐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鈍傷併下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右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邱芷琳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邦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祐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②另卷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定。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對方撞伊,他完全沒有減速,那條路很小,伊沒有辦法讓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此受傷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呂祐任指訴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呂祐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第11-20 頁、第25-28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第2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且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本得注意上情,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參警卷第14-18 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1頁偵訊勘驗結果),尚難推卸過失之責。
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0頁),與本院以上認定相符。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肇事主因,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惟縱使雙方各為主、次因過失,僅屬量處刑度之參酌及民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不能解免被告於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一併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邦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然係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雙方各為肇事主、次因,兼衡告訴人意見表示(見院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綜合斟酌上述情節、雙方過失因素、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院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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