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私人土地上之停駛車輛內飲酒,員警對其
-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劉國輝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
-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經
-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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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段台3線公路275.6公里之產業道路200公尺處,車輛駛出路面擦撞路樹而停滯該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國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8日21時52分許,當場測得劉國輝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3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私人土地上之停駛車輛內飲酒,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應屬違法等語。
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仁壽藥局行駛至本件查獲地點,其車輛行駛之路線均屬人車可通行之道路,並非單純對外禁止進入之私人土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
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時,顯有行車超出路面邊坡而擦撞路樹之情形,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可資參酌(見警卷第11頁)。
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劉國輝的家屬報警尋人,當時有先請家屬撥打劉國輝的手機後開擴音通話,過程中我聽到劉國輝應答的意識不太清晰、答非所問,而且車子有發出疑似撞擊之後嗶嗶嗶的警報聲響,所以覺得蠻緊急的,我就隨即駕駛警車前往查獲現場,那邊都是水泥鋪設、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到達後看見劉國輝1人躺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內,整台車有滑落邊坡的情狀,且有擦撞路邊檳榔樹、車輛有損,現場判斷疑似劉國輝駕駛車輛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開門後又有聞到酒味,所以就依法對其施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足認本案查獲現場,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狀態均顯示屬已發生危害之肇事車輛,且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車輛之情形。
職此,證人張育誠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疑慮。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證人張育誠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國輝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8日21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3毫克(MG/L)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把車子停好之後,才飲用高粱酒,高粱酒就裝在寶特瓶內,放在駕駛座旁邊的置物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3毫克(MG/L)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
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現場手機定位照片2張、竹崎鄉覆鐤金段1176-17地號土地航照圖、地籍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2月9日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4月26日嘉築警偵字第1130008261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仁壽藥局提供之藥物外觀照片2張、本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1頁;
本院卷第63至67頁)。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出發尋人之前,有先請家屬撥打劉國輝的手機後開擴音通話,過程中我聽到劉國輝應答的意識不太清晰、答非所問,到現場依法實施酒測後,測得劉國輝的吐氣酒精濃度超標,現場他並沒有辯解甚麼,是到做筆錄的時候辯稱他是開車停放在查獲地點後才喝酒,酒都還放在車上,我旋即會同家屬前往查獲地點的系爭車輛上進行搜查,但是搜查結果並無查到車上或車輛周圍有任何酒精類飲品,車輛上存放的寶特瓶,只有1瓶是開過的,打開後裡面是裝有半瓶純水,沒有酒精飲料的味道,有給現場家屬嗅聞確認過,其他的瓶裝水都是未開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互核本院勘驗警方搜查車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MOVI1518: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站於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警員於00:02:54告知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其欲打開A車車門搜尋車內是否有無酒瓶,並於00:03:02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
承上,於00:03:05警員開始搜尋副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過程中現場會同蒐證之家屬亦表示認同。
承上,於00:04:01警員將A車車上搜尋到之1瓶已開封礦泉水瓶遞予甲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
承上,於00:04:04警員另將上開礦泉水瓶遞予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
承上,於00:04:19警員接著搜尋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
承上,於00:04:54警員打開A車後座車門,接著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檔案二)MOVI1519:承上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警員繼續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
於00:00:17警員打開A車後車箱蓋並開始搜尋後車箱,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
承上,於00:00:55警員請乙男向前確認A車後車箱空間內是否有無酒瓶。
承上,於00:01:18警員關上A車後車箱蓋,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在A車上搜尋到任何酒瓶。」
等語,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63至67頁),與前開證人所述並無齟齬之處。
從而,證人張育誠之證言應可信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53毫克(MG/L),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3毫克(MG/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經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自撞車禍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開娃娃車,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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