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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晴,沿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與文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張○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受有左髖部擦挫傷、右手肘、右手腕、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張芷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綺指訴被告張芷瑜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張芷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張○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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