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8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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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霖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4段南側(有3線車道,自北向南分別為禁行機車快車道、一般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以下分別簡稱為北一快車道、北二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的北一快車道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且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南京東街的交岔路不足30公尺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驟然自北一快車道自西左轉(應為右轉之誤)向南進入嘉義市南京東街,適有其他自用小客車,沿北二快車道同向直行正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不得已讓車,且告訴人林學翰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穿越同一交岔路,致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臉9公分、左眼皮有1.5公分及右眉有4公分撕裂傷、雙膝及左手有多處擦傷、右肩及頸部拉傷、肩峰鎖骨關節韌帶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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