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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郭英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郭英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光復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4分行經該路段292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與未注意及此之被告黃郭英花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人車倒地並受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郭英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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