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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寵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陳寵臣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寵臣於民國113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12分行經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中油加油站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劉紋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陳寵臣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劉紋卉之機車,致劉紋卉人車倒地並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陳寵臣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紋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寵臣(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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