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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9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行於同一車道,適同向告訴人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由於雙方均有上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腕、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9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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