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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就被告吳志宏車輛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二、審酌被告吳志宏自承因低血糖頭暈而使車輛偏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緣由,其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種類,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李坤益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告訴人車輛的損害賠償數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和解,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對量刑的意見為:其只是希望被告能賠償其損失,並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第一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嘉74鄉道新港往溪口方向直行(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嘉74鄉道1.5公里處時,明知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致A車倏然往左斜行,適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由對向(由東往西))駛至,A車因而撞擊B車,B車與遭撞擊後往右擦撞道路右側堤防,致李坤益受有頭部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志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第二頁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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