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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圳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圳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W-18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杭州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香騎乘牌照號碼29○-QFE號輕型機車,沿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香受有軀幹鈍挫傷、肌鞘庝痛、眩暈之傷害。
案經陳○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蕭圳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香指訴被告蕭圳楠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蕭圳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陳○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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