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8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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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選任辯護人 賴膺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嘉雄陸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趙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5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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