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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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林穎駿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㈠犯罪事實林穎駿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30分許至翌日(即指113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3鄰月眉潭68號住處,飲用參茸藥酒約2罐。

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酒氣濃厚,疑有飲酒跡象,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0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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