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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閔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閔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64線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64線24.3公里處,欲右轉大潭村產業道路,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蔡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下巴、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25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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