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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朱明仁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鄉味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59線7.5公里處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莊瑞文駕駛搭載陳朝欽,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朱明仁因受傷而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治療後,由該醫院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6mg/dL即0.266%,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明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瑞文、陳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駕車上路,坦承認罪,且現在有正當工作,惟兒子尚且就讀大學,太太罹病,僅有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判決太重;
且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應有不當;
又伊應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未予認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 ㈠ 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參以被告本次乃係第4次酒駕為警查獲,前3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然其顯未因先前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後追撞前方由民眾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自己受傷送醫,具體造成危害,在醫院中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6mg/dL即0.266%,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高達法定標準5倍,顯見本次酒駕犯罪情節嚴重。
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如前所述,已是第4犯,酒測值又極高,甚且駕車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實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並無理由。
㈢ 再者,依據證人莊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方(即被告)前車頭追撞我的後車尾,結果對方都不下車,我靠近對方車輛查看,對方神情看起來恍惚好像有喝酒,我就請他下車,對方堅持不下車,一直重複沒事沒事,我只好報警,警員到達後,對方才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
且根據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17頁),可知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於被告供承有喝酒之行為前,即已察覺被告散發酒味,且有酒後意識不清、站不穩等狀況。
足認警員在被告於坦承飲酒前,即已因被告之外觀、行為態樣而發覺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
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 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本案之科刑判決可否易科罰金,係屬執行之問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之,被告得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本案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酌之,法院依法無從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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