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1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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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
被 告 王棋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7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民於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18873號燈桿前附近時,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加槽化線路段,貿然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前方同未靠右行駛由黃國彰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黃國彰受有後腰痛、右手腕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詎王棋民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國彰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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