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偉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不爭執(侵訴卷第118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偉淯固承認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並在系爭租屋處
- (一)被告與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雙方並約於
- (二)本院認為A女證述內容屬實,理由分述如下:
-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二、綜上所述,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伊意願
- 三、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聲請調閱112年9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強制
-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A女施以暴力強度,造成A女頸肩部挫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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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淯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淯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成年之BM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提供生活物資為由相約A女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駕車至A女位在嘉義市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附近搭載A女外出用餐聊天,嗣於同日19時許,林偉淯以要求A女試穿其所帶來之衣物為由,提議至A女租屋處,雙方回到A女租屋處後,林偉淯先向A女表達欲交往之意,經A女回應尚需相處瞭解而婉拒,林偉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環抱A女並強吻A女,經A女表示疼痛抗拒後暫時放開A女,然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再將A女身體撲倒在床,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以身體力量壓住A女身體,並以一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拉開A女上衣及內衣,強吻A女之脖子、耳朵、胸部及肚子等處,再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脫去,繼續揉捏A女胸部並強吻其胸部及身體,復以單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外陰部,試圖脫掉A女之褲子,另以手勒住A女脖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A女因抵抗林偉淯之強暴行為而受有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女告誡「我要大叫了,樓上有很多大學生租屋,如果大家下來場面會很難看」等語,林偉淯始罷手,並收拾東西離去。
嗣經A女前往醫院驗傷後至警局報案,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不爭執(侵訴卷第118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淯固承認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並在系爭租屋處內對A女擁抱、親吻等動作,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這都是A女自願的,當時我有帶一箱物資到系爭租屋處,還有我祖傳的玉佩及金項鍊給A女試戴,我當時有跟A女說既然雙方都有意願要進一步交往,就當給A女的見面禮,但我們聊天聊到A女是藍寶寶,有遺傳疾病,我就覺得我們不適合,我要把原本戴在她脖子上的項鍊拿回來,因為那一條項鍊是我往生的祖母留給我的,是要給未來孫媳婦的,我是試著要把項鍊拿回來,拉扯是因為她都會對我言語恐嚇,A女說她有負債,如果我不幫她忙她就要死給我看,之後A女與她的房東一直傳訊息,我覺得他們好像在對我設局,之後我離開系爭租屋處後,A女就傳訊息說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和解,不然她就要提告,A女所做都不合常情,如果她是被我強制,怎麼不第一時間就去報警,反而一直要我去匯款云云(侵訴卷第45-49、130頁),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雙方並約於112年9月22日13時許,由被告駕車至系爭租屋處附近搭載A女外出用餐聊天,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因稱有攜帶衣服、眼鏡等物資要給A女,故雙方回到系爭租屋處內,而在系爭租屋處內有發生爭執、拉扯,A女因此受有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6頁;
偵卷第75-83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承如上,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4頁;
偵卷第65-71頁;
侵訴卷第93-1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18頁)、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20-23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33頁)、被告庭呈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頁面及與A女間對話紀錄(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1-13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14-1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18-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20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22頁)、驗傷採證光碟(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23頁)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上情確屬事實。
(二)本院認為A女證述內容屬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明顯矛盾(頁數詳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我跟被告說我因工作緣故剛到嘉義不久,被告說要送物資給我,被告就於112年9月22日13時10分許開車到系爭租屋處附近接我用餐,之後於同日18時許,被告提議到系爭租屋處說讓我試穿他帶來的衣服,如果不合身他就再把衣服帶走,到我出租處後,我試穿完衣服與被告並肩坐在床上聊天,被告就用手臂環抱我,並強吻我、將舌頭伸進我嘴巴,我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我跟被告說他這樣弄痛我,我不想那麼快有肢體接觸,請他放尊重,被告就說他把我當老婆,後來我們又聊一下,之後被告用雙手按住我,然後整個壓在我身上,我不斷掙扎,跟被告說不要,過程中被告用手掀開我上衣、內衣,親吻我的肚子、胸部,並用手揉捏我胸部,再親吻我的上胸、耳朵、脖子、嘴巴,我一直說不要,被告就一邊壓著我,手伸進我的褲子,且摸到我的外陰部,我又說「我要大叫了,樓上有住學生,大家下來的話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被告又用手掐住我,之後我趁機用力推開被告,被告就放開我,我們起身各自穿衣服,因被告一進我租屋處有說很熱,所以有先脫掉他的長褲只剩下四角褲,我請被告收一收趕快出去,被告就帶著他帶來的包包、衣服等物品離去,一開始我沒想說要報警,後來被告就打給我,我告訴他他的行為讓我不舒服,請他不要再對其他女生這樣,我有拍照給被告看我身上的抓痕,我想一下就跟被告說請他跟我和解否則我要提告,在談賠償金額時,金額沒有談妥,被告說好,但遲遲不處理,我發現他在拖延,我就快去嘉基醫院急診室驗傷,也有去警局報案驗DNA,後來被告就說我恐嚇他跟他要錢等語。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頁數詳前):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上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約認識4-5小時就約在系爭租屋處巷口見面,被告說要提供生活物資,就想要見面,因為我們是交友軟體認識的,就想說見一下、認識一下,之後被告要我試穿他帶的衣服才回系爭租屋處,我們坐在床上聊天時,被告就過來強吻我,然後強制的抱我、吻我,後來又把我壓在身體下,摸我胸部、親吻我的耳朵、脖子和肚子,還有脫掉我的衣服,內衣跟外衣,還有勒我脖子,過程中我都有強烈反抗,但被告力氣太大,我的手及脖子都有遭被告強制按住的痕跡,被告還有伸手摸到我陰蒂,我就把被告的手拉出來,然後他有想要脫我的褲子,我有反抗、推拒被告,且有說「不要」、「你再繼續,我就大叫樓上的大學生」等語,事發後當晚我有跟被告說他弄傷我了,而且我原本沒有想要提告,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去傷害其他女生,我們有談到和解的金額,當時覺得如果和解金額合理可以就能和解,他就沒有辦法和解,我就去醫院驗傷、警局報案驗DNA等,但之後被告說我仙人跳,我也是很擔心真的造成恐嚇,所以我就把一些訊息收回等情。
⒊細繹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述,關於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復衡以雖受到性侵害(含猥褻)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目前社會氛圍仍認定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名譽之事,故受害人多不欲此事為他人所知,是A女實無不顧自身名譽杜撰前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猥褻之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關於上開A女證述內容,尚有下列各證據足資補強: ⒈從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以觀:⑴案發後之112年9月22日20時1分許至同年9月23日1時12分許,被告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女,內容以(警卷第29-33頁;
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1-7頁)(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中,雙方均有多次收回訊息而無法判讀,故僅列出可辨識之對話內容):被告:(撥打三通語音通話,A女均未回應)(第四通語 音電話與A女通話時間約31分20秒) A女:請你不要再去上面傷害其他女生,如果要一夜情直 接說。
A女:(傳送手臂圖片)給你隨便看一個傷痕就好、頸 椎、腰椎,明天都要去看推拿,只能說你厲害、早 點回家,謝謝你今天上了一課、我們可以不用互相 打擾了謝謝。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59秒、6分15秒) A女:什麼東西。
被告:傳送道歉貼圖。
A女:你傷害我,性騷擾,性侵未遂,真的超想叫你賠 償,不然你又再去傷害別人、我真的很生氣。
被告:好 我先處理爸爸媽媽的病、抱歉、謝謝你今天的 教育。
A女:原本都封鎖了。
被告:我也沒有傷害到其他人。
A女:但你傷害了我、違反了我的意願、你先送你爸媽去 醫院、然後盡快處理。
被告:我們是一對男女朋友。
A女:我到醫院驗傷,你可能沒有良民證、就算夫妻也不 能這樣。
被告:可以好好在一起、我相信妳跟我在一起會恩愛、你 說你在測試我後呢你也親我再說要告我。
剛才還說 一切就好來好去不互相提告、你在幹嘛、有你說叫 我去醫院看醫生我說好、已經跟你道歉也問妳要賠 償金多少、不是一直在和解了嗎、20萬、妳要多少 錢、可以提你們要的金額。
A女:你提、合理我就和解。
被告:你說。
A女:你不提 我就驗傷。
被告:50萬嗎、跟你溝通、你也沒有說要告我、你卻突 然這樣、我也跟你一樣受傷害、我們說好好好在一起的、不要亂來。
A女:五分內出門、已經太晚了,我很痛要吃止痛、在你和解匯款之前,我會去醫院拿止痛藥驗傷、我身體不適,全身痛,沒辦法等你這麼久談和解。
被告:好吧。
A女:那我就出門了、我先去驗傷,那有什麼事情就讓法官決定。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9分20秒) 被告:好、這麼晚怎麼匯、明天再匯。
A女:傷口必須要驗、也要採集DNA鑑定、才能證明我說的是真的、但醫院我真的沒辦法控制、我沒辦法拖再拖,我真的會痛要去醫院,驗傷DNA一起、我到現在身體都還在抖、我要先拿藥,還是要驗傷。
但我不舒服,明天早上才會去警察局、我只會說真實情況,請你為傷害我負責、我只能接受今天和解,或是我去警察局之前。
被告:你要逼迫我去死嗎、我真的覺得很難過、你要這樣害我。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28分8秒)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1時3分8秒) A女:我需要醫療、我在驗傷、明天才會驗DNA、給你和解 時間、但你自己。
被告:你說你是藍寶寶,怕生出有問題的孩子,今天找我 去妳家,主要還是談談生孩子跟結婚的事情、沒人 強迫妳什麼事情啊。
A女:不好意思,請等我律師跟你聯繫。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3分32秒) 被告:幹麻收回了妳所有的訊息了。
不是半夜睡不著在跟 我討100萬嗎?叫我匯款給你?否則要提告我?所以你不用收回訊息,所有的LINE通話通聯紀錄,我都全部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
從上開被告、A女間案發後對話內容,可知:①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聯繫A女,A女並回應以「請你不要再去上面傷害其他女生,如果要一夜情直接說」、「給你隨便看一個傷痕就好、頸椎、腰椎,明天都要去看推拿,只能說你厲害、早點回家,謝謝你今天上了一課、我們可以不用互相打擾了謝謝。」
、「你傷害我,性騷擾,性侵未遂,真的超想叫你賠償,不然你又再去傷害別人、我真的很生氣。」
、「但你傷害了我、違反了我的意願。」
等語,過程中將手臂傷勢圖片傳送給被告,從A女當時用語可明顯感受到A女激動、憤慨之情緒,且有明確指出因遭被告「傷害」,有造成A女手臂上之「傷痕」,而面對A女的指責,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否認之態度,甚至傳送道歉貼圖(警卷第30頁上圖)給A女,足認應有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
②而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23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備案時,經婦幼警察隊採集A女耳朵、乳頭、胸部、頸部、唇周棉棒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A女耳朵棉棒、乳頭棉棒(主要型別)、胸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32X10(負28次方)倍。
2、A女頸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10X10(20次方)倍。
3、A女唇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
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94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9-94、97-102頁),與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之身體部位(強吻A女之嘴唇、脖子、耳朵、胸部等)相符,足見A女所證述內容為真。
③再A女所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倒在床上、雙手遭壓制、脖子遭掐住等情,與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23日3時30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有「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之傷勢部位相符,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出處詳前)及驗傷光碟一片在卷可參,且此與雙方之對話紀錄中,A女亦有提及「我很痛要吃止痛」、「我真的會痛要去醫院」、「我會去醫院拿止痛藥驗傷、我身體不適,全身痛」等語互核一致,益證A女所述被告有施以暴力手段對A女強制猥褻之經過為實在。
④面對A女之控訴,被告先是傳送道歉貼圖,以及「抱歉、謝謝你今天的教育。」
等語後,話鋒突然改稱以「我們是一對男女朋友」、「可以好好在一起、我相信妳跟我在一起會恩愛」,製造出與A女係情投意合之男女朋友關係情狀,且在聽聞A女稱「要去醫院驗傷」後,又續以「剛才還說一切就好來好去不互相提告」、「已經跟你道歉也問妳要賠償金多少」等語試圖安撫A女情緒,而對此部分對話內容,經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A女,A女證述稱:被告從開始定要和解時就開始說反話,我都有一直在反駁他,因為他從發現這件事情是他錯了之後,他就有一直在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之類的一些非事實的東西,而我一開始是沒有要告他的,後來是轉念後覺得怕下一個女生受到傷害,才決定要把這件事情訴諸法律等語(侵訴卷第106-107頁),從而,被告顯然係聽到A女要去醫院驗傷後,企圖以和解、賠償等方式私下解決,若非A女所指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乙節屬實,被告何需對僅認識一天不到、初次見面之A女自陳自己犯錯,並希望以賠償金之方式解決紛爭?⑵A女案發後有報警之行為:A女於驗傷後,即告知被告於當日會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而A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23日20時59分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此有前揭A女警詢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足認A女並非訛詐被告,刻意以去驗傷、報警等做為要脅被告以高額金錢與之和解等情,更證實A女所證述之內容均屬事實。
⑶至雖被告與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均有各自收回訊息(見警卷第28-33頁)之情形,而經本院審理時詢問A女,A女解釋以:因為被告說我仙人跳,他就開始講一些跟事實相反的事,我也是很擔心真的造成恐嚇,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侵訴卷第117頁),查A女於警詢、偵訊中即有供述稱:案發後,被告說把我當成老婆、想要跟我交往、會好好補償我等,但沒有和解成功,被告就認為我說只能和解或報警是在恐嚇他,被告還說他已經去向警察備案說我和我朋友聯合恐嚇他,也說他有我全部對話紀錄,他有錄音,他要把談和解的部分告我恐嚇他等語(警卷第13頁;
偵卷第69頁),而從被告最後與A女間對話內容「幹麻收回了妳所有的訊息了。
不是半夜睡不著在跟我討100萬嗎?叫我匯款給你?否則要提告我?所以你不用收回訊息,所有的LINE通話通聯紀錄,我都全部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
,與A女所證述被告向A女稱有錄音、要去警局告A女恐嚇等情節一致,足認應有A女所稱反遭被告脅以提告恐嚇,A女在擔心害怕下而將部分訊息收回乙情為真,然即便A女因擔心遭被告提告恐嚇取財始將部分訊息收回,但本院仍可從未刪除之對話內容中,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互對應,確認A女所述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對話紀錄中遭雙方刪除訊息之部分,即不影響本院認定,附此說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與A女是兩情相悅,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然對於兩人在系爭租屋處內互動過程,被告一下辯稱有意願要進一步交往所以把祖母的項鍊給A女戴,一下又稱與A女聊天聊到因為A女是藍寶寶,所以覺得彼此不合適,認為生下的小孩有遺傳疾病,所以才要搶掛在A女脖子上項鍊,而與A女發生拉扯,雙方拉扯後還有親吻、擁抱等,被告所辯之情節與A女前所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多有矛盾之處,首先案發當天為雙方第一次認識、見面,被告為何會攜帶所謂的祖傳「項鍊」要給A女,即有可疑,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稱祖傳「項鍊」之存在,被告說詞並無證據可資支持,再者,被告所辯稱要從A女身上將項鍊搶回,因此雙方發生拉扯,復又說雙方拉扯完,在被告離開前還有親吻、擁抱,此一過程均與常情不符,毫無邏輯可言,蓋雙方若確實有為搶「項鍊」而發生拉扯,此又與A女所受除了頸部以外之「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有何關連?況雙方既然已有發生爭執、拉扯,且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僅係第一次見面之網友關係,則A女為何又要在被告離開系爭租屋處前親吻、擁抱?被告此部分辯詞,本院無從驗證,顯然不可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質疑A女對其「仙人跳」云云,然一般所謂之「仙人跳」,係指利用人的獵艷心理,男女同夥設計圈套(女子以色誘之)讓目標男子誤入陷阱,在女同夥色誘目標男子準備進行性行為之際,男同夥即突然跳出來對該目標男子勒索金錢。
而本案A女從未對被告為色誘,亦無其他同夥跳出來對被告勒索金錢,反而是A女自行至醫院驗傷、警局備案等如前述,果若A女有意設計被告,又豈會報警,進而自陷警網?綜合上情,顯與上開仙人跳之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主張A女欲對其為仙人跳,亦屬無據。
⒊再被告於上開與A女間LINE對話最後雖有向A女放話要將與A女間對話訊息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等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都未提出完整LINE對話訊息、電話錄音錄影等資料,而此些資料若經被告完整提出,應可助本院釐清是否有被告所辯稱與A女為兩情相悅,並反駁A女所指控強制猥褻之事,然被告卻未為如此,顯然被告並無將LINE對話訊息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或即便有留存,被告也明知提出完整訊息資料、錄音錄影內容,反更能證實A女所證述為真,更加坐實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基此,被告既無提出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前詞是否真實。
⒋另從雙方對話內容及本案脈絡可知,A女最後雖因被告無和解誠意故訴諸法律(此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是覺得如果金額合理的話,就可以和解等語,見侵訴卷第109頁),但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之處理或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個性、自身考量、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認知、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而有差異,未必均於第一時間驗傷報警,於確認加害人犯行及賠償態度前,為保護自己不再受傷而隱忍及考量求償等情事,而延遲報案之情形,實不罕見,況被害人使用各種合法方式主張其權利,俾其損害獲得賠償,本應予以尊重,自不應僅因無法達成和解而提告,即為被害人之訴訟行為係挾怨報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之為強制猥褻等逞乙情,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聲請調閱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至21時許北港路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聲請傳喚A女房東,證明與A女談論和解過程以及遭到仙人跳乙事(侵訴卷第48、121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被告強行環抱並強吻A女、脖子、耳朵、胸部及肚子、揉捏A女胸部、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等行為,可認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在同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時間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10頁)、判決書(偵卷第33-46、49-51頁)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度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A女施以暴力強度,造成A女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又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未能尊重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且尚未與A女和解及賠償之態度,犯行惡性非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已難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而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審酌),竟又以類同之手法犯下本案性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自省,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不宜輕縱,而應以接近中度刑之量刑為妥。
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侵訴卷第129頁)之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建議(侵訴卷第129頁)、A女就量刑之意見等(侵訴卷第117頁),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恰能反映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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