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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聲請人AC000-A1124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楊鎧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AC000-A112439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參與本案訴訟之罪。又AC000-A1124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審判中。本件係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且AC000-A112439為本件被害人,自得聲請訴訟參與。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一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陳盈螢
法 官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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