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勞安簡,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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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慶坤
被 告 謝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詠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詠慶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為詠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詠慶公司、乙○○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規定、同法第16條第1項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刑事責任: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2.核被告詠慶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1)被告詠慶公司、被告乙○○前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其等未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與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措施,且未使被害人劉清輝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令其使用安全帽等必要防護措施,致釀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

(3)被告詠慶公司、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

(4)被告乙○○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從事鋼鐵加工之詠慶公司擔任總經理;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詠慶公司、被告乙○○,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

其中被告詠慶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成立調解,與另一調解聲請人晟豐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甲○○、劉孟謙、陳氏惠兼劉孟堂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600萬元之賠償金,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43頁)。

至被告乙○○則係上開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8日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訊(見偵卷第13頁),其當係因不諳法律,未能預料日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訊並予以起訴,而未能於上開調解成立當時與其公司一併列為調解筆錄當事人所致,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予被告詠慶公司、被告乙○○緩刑等語,業據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9、40頁)。

本院參酌上情,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見(見起訴書第6頁),認被告詠慶公司、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丙○○ 住嘉義縣○○鄉○○村○○○0○00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詠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詠慶公司)之總經理,詠慶公司、乙○○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劉清輝為晟豐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之員工,因乙○○與晟豐公司負責人謝宏毅為兄弟關係,劉清輝平時受乙○○指派在詠慶公司工作,負責運送、卸載、從事鋼筋起重吊掛及搬運之業務,與詠慶公司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詠慶公司、乙○○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管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又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劉清輝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劉清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詠慶公司廠房內,將1捆短鋼筋放置在1捆長鋼筋上(總重953公斤),未予固定即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臺上,以搖控器操作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而吊掛、移動上開鋼筋,於吊掛過程中,上開鋼筋因晃動而撞擊劉清輝之身體,致劉清輝跌落地面,短鋼筋並飛落地面,壓砸劉清輝之頭部,劉清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顱內出血、顱骨和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28)日上午7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詠慶公司代表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俊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受雇於被告詠慶公司,為運輸部門之司機,負責載運成品出貨之事實。
(2)證明發時被害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臺上,獨自使用遙控器操作吊掛機具,吊掛1長1短共2捆鋼筋,而後遭搖晃之鋼筋撞倒跌落地面,短鋼筋掉落砸在被害人身上,當時被害人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黃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受雇於晟豐公司,晟豐公司與被告詠慶公司為關係企業,主要執行人都是被告乙○○,被害人是運輸部門之司機,調度至被告詠慶公司協助載運成品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沒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乙○○提供之料單案號明細表、詠慶公司組織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7051號函暨司法相驗照片28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7285號函暨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7日勞職南1字第1121802549A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 (1)證明被告詠慶公司及被告乙○○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等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詠慶公司及被告乙○○未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相關設備,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因工作性質使被害人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之事實。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
「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
查被告乙○○為被告詠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詠慶公司、乙○○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及非法使用機械,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詠慶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乙○○、詠慶公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有嘉義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改之意,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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