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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俞成、向皇錩(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鄭順鴻(業經本院另案審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工地附近,由陳俞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已丟棄,未扣案),3人分別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陳甲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得手。
嗣於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802號房,為警查獲,並起出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
二、案經陳甲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原易緝卷第43、174、230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皇錩與鄭順鴻於偵查供證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且經告訴人陳甲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7290號函暨函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5至37、38至40、47至48頁,偵卷第123至135頁)。
是以,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向皇錩與鄭順鴻,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
並衡以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非鉅,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23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且已丟棄等情,且其價值低微,亦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涉犯本案雖竊得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經警發還,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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