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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妍
陳裕方
楊家瑜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妍、陳裕方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第三人林宜言(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運送貨款,被告劉○妍手抱未足歲幼女即第三人劉○年(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偕同被告陳裕方及第三人吳東霖,於112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至第三人林宜言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南農產行」,與被告即會計楊家瑜核對帳目,被告劉○妍、楊家瑜一言不合,被告楊家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左手朝被告劉○妍臉頰揮打,被告劉○妍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抱第三人劉○年立即朝被告楊家瑜撲去,2人互相拉扯頭髮、扭打,被告陳裕方在場見狀,隨即與被告劉○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楊家瑜推至牆角,3人互相拉扯、扭打,嗣同日15時39分許,第三人林宜言接獲通知到場,始將雙方拉開,被告劉○妍因此受有左臉挫傷、胸壁挫傷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楊家瑜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裕方則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且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5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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