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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參玖公克、零點零零肆壹公克、零點零壹伍伍公克、零點零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許,查獲被告陳順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經簽結不予執行等情,經本院查閱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4039、0.0041、0.0155、0.013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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