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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松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9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參
玖參公克、零點貳捌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393公
克、0.2807公克),有該院民國112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同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
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
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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