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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3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嗣遭查獲,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1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05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彥宏於警詢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供稱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因其此次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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