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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勝聰
吳松斌
洪嘉隆
王鏈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等4人因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第337號、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且迄民國113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4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該案認定屬實。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即收受賄賂人) 扣案物 (即收受賄賂金額,新臺幣) 1 郭勝聰 3,000元 2 吳松斌 500元 3 洪嘉隆 1,000元 4 王鏈森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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