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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趙李阿𥷏
被 告 林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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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案被告林俊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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