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14,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王高銀子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金,然因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第三期調解金,且經告訴人同意展延一個月後仍未給付,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之女兒表示不欲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和解賠付狀況,自稱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憲彬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王高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川道路,致陳憲彬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遂與王高銀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高銀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陳憲彬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憲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高銀子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22張。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