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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徐坤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7日1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車道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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