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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 WITTHAWAT(中文譯名:維哈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 WITTHAWAT(中文譯名:維哈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TTHA WITTHAWAT(中文譯名:維哈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無具體肇事而導致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自泰國曼谷入境我國後,於居留效期即同年6月26日屆滿仍未離境,而有非法居留情形,考量其於在臺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非法居留期間非短,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KETTHA WITTHAWAT(中文名:維哈瓦,泰國籍) ○ O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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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TTHA WITTHAWA(下稱中文名:維哈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防汛道路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維哈瓦行車不穩、身上有酒味,經警對維哈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維哈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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