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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歐庭佑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為肇事因素,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兼衡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69,400元予告訴人何語緁,至兩造間就其餘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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