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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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星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道路,因邊騎乘機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葉星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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