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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渼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渼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渼棋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710-C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鄉道嘉81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6公里處(即「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大門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林俊達騎乘牌照號碼263-HUT號重型機車,沿同公路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址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達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案經林俊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渼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達於偵查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70號函暨附件「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
三、核被告張渼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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