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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P-135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嘉於短期內迭次酒後駕車,屢次違犯公共危險罪行有特別之惡性,且為掩飾酒後駕車之犯行,竟購得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不僅害及用路人安全,也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車牌號碼「BQP-1357」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黃韋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某日,因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黃韋嘉另於113年3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2居處內,飲用半罐格蘭利威蘇格蘭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20)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對黃韋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循線查知甲車懸掛偽造車牌情事,而當場扣得偽造之BQP-1357號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BQP-1357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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