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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大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朝聖宮之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電子花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臨停在朝聖宮附近對向車道,因有朝聖宮人員林家均欲爬上該車取物時,不慎失足摔落地面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家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酒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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