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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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渝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林雯婷以新臺幣36,000元達成調解等節(雖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卷第51-53頁)、民國113年4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交易卷第5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渝庭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汽車前車頭撞及前方林雯婷所騎乘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林雯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渝庭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雯婷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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