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蕭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
被 告 蕭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翔與劉惠娟兩人是對門鄰居,緣蕭伊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兩戶門前道路上,導致劉惠娟無法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門外,蕭伊翔遂開始移車,將上述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停放之道路處欲倒車停入住家(該處0號)之停車場內,當時劉惠娟已將機車半牽出門口待蕭伊翔宜車後外出,蕭伊翔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在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空間不足,會擠擦在上述地點0號門口,由劉惠娟所牽待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況下仍貿然進行倒車,導致車輛右前方擦擠劉惠娟所牽待騎之機車車前輪處,劉惠娟因牽該機車受擦擠而使身體與門等硬物擦擠,因而受有前臂挫傷瘀血、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兩人因該事起爭執後,蕭伊翔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北七」、「機掰」及「吸毒」等語辱罵劉惠娟,足以貶抑劉惠娟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蕭伊翔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惠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伊翔否認有過失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對方沒有受傷」、「我沒有對告訴人罵我是生氣」等語,惟查,被告倒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對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等情,有告訴人劉惠娟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另有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譯文紀錄表、車損照片、現場圖、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