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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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承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承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08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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