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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未肇事即遭警攔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耀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許耀璋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速度異常緩慢,為警攔查,發現許耀璋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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