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及務農;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3)被告供稱本次酒駕距上次酒駕遭查獲時間已逾5年,其配偶無工作收入,有子女待被告扶養。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處,飲用米酒約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台3線332.9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甲○○酒氣濃厚,疑有飲酒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