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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嘉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13年4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車道256.1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停等於外側路肩,經警據報前往處裡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5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1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陳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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