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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用高粱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僅為車輛輕微擦撞而無人受傷,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楊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聰自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鄉之味」餐廳飲用高粱酒,飲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6分,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與陳O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酒測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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