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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DSEEPA PRAMOT即巴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DSEEPA PRAMOT即巴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BUDSEEPA PRAMOT即巴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BUDSEEPA PRAMO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DSEEPA PRAMOT(中文姓名:巴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起至翌(27)日0時許止,在其任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8線23.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DSEEPA PRAMOT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及出廠證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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