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30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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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噴農藥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於中華路106號前予以攔查。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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