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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傑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美十一路與健康八街口旁之佳昂家易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混合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十一路口與健康八街口時,撞擊停放於路旁陳賢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警據報到場將鄭傑齊送醫,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傑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賢昆於警詢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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