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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榮達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曹榮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159線由南往北(朴子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159線28.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通過路口,適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縣道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雙側上、下肢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曹榮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2年7月2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中文住院診斷書換領單、112年8月29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施酒測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㈨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112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駕行為而遭吊銷,且被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4頁),詎被告仍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行為人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繼續中,又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另犯他罪,因繼續犯常有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後續發生之其他犯罪與繼續行為之犯罪目的無關而不具必要之關聯性,應認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兩罪分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
就此結論而言,乃不能安全駕駛罪(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即成犯)分論併罰,且兩罪可分論併罰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於酒駕行為繼續中,「另有」其他過失,可知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在內,而應單純評價行為人之「其他過失」,否則「酒駕行為」將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之狀態犯重複評價,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相關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卻仍於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可知其僅須多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故應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尚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至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其係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坦認於本案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前,曾經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縱於事後警詢時坦認上開犯罪情節,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於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莫大之身心痛苦,被告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於91、95、97、100、102、107、110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益徵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1日、7月16日、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33、43、47、5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交管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斟酌其侵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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