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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在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自由業;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今夜歌友會」內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孝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興達路與自由路口處將之攔查,發現李文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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