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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吉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30分起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飲用「保力達B」半瓶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76-LTL號重型機車欲上班。
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1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4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吉青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吳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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