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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
-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陳建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嘉交簡字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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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仍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經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8MG/L,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其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陳建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嘉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及南京路交岔口處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記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晚餐,於同日18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友孝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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