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0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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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測試」應更正為「於同日3時45分,測得」;

證據部分「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達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致其於行車中肇事致己成傷,並損及停在路旁之車輛,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應非難。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吳政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2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撞張招模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吳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達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招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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