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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庭維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5頁),竟違規迴轉未遵守雙黃線指示,亦未禮讓直行機車優先通行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坦認過失犯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傷勢與意見表示(參偵卷第10頁和解書;
嘉交簡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斟酌上述情節,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告訴人陳欣怡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1 期,另參偵卷第14頁、嘉交簡卷第11頁、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 287,500 元 陳欣怡 自民國113 年7 月30日起至115 年5 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2,500元。
【參偵卷第10頁和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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