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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劉錦錡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遭警上前攔查,續之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錦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7日掌電字第L86A6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自無不知之可能,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嗣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而被告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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