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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間,在某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搭車返回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見其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有鳥屎,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3時5分許,駕車返回至住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住處前,下車清洗車輛,於清洗完畢後,於同日23時8分許,仍承上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至原先位置停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駛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前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前方汪重均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後,在車內昏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即23日)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速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汪重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4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6-21頁)、行車記錄器(前鏡頭)光碟1片(速偵卷第29頁)、行車記錄器(後鏡頭)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於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前方他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後,在車內昏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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